您所在的位置: 广西刑事辩护律师伍志锐 >专业领域 >其它犯罪
伍志锐律师,广西锐嘉弘律师事务所主任、专职律师,民进广西区委法制专委委员、民进南宁市社会法制专委委员,民进南宁市内部监督委员会委员,良庆区政协委员。任广西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 详细>>
律师姓名:伍志锐律师
电话号码:0771-2226680
手机号码:13077797853
邮箱地址:294037389@qq.com
执业证号:14501200820745137
执业律所:广西锐嘉弘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广西南宁五象大道西段665号环球金融中心T1栋1402
摘要:生活中常发生在公交车或者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中发生盗窃的案例,那么这种情形在立案量刑的时候怎么认定?跨地区交通工具盗窃的认定根据《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来定,下面就在本文详细介绍。
考虑到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有时难以查明盗窃地点,根据《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针对不同地区所适用的盗窃数额标准可能并不一致,为解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第1条第3款特别规定: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在实际认定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本款规定的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包括火车、汽车、船只、航空器等各类交通工具。由于本款已包含在火车上盗窃数额标准确定的问题,《解释》施行后,1999年2月4日“两高一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公发[1999]4号)不再适用。
本款规定的跨地区,主要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部分省、自治区针对辖区内不同市、州经济发展状况的差异设置有区别的盗窃数额标准的,则跨地区也包括跨市、州。
2、对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的,如盗窃地点能够查明,仍应根据盗窃地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数额标准认定,只有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才适用本款。
3、对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明的案件,应当先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之后根据本款,确定应当适用的盗窃数额标准。
4、如是在铁路运输中盗窃的案件,本款所规定的“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是指对受理案件的铁路运输检察院、铁路运输法院具有领导或者指导职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